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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省XX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

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南XX栋。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长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史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项目因缺乏资金,从2006年1月16日开始公司项目部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尽快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由于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XX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也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在两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催款请求后,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

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XX项目于2004年8月16日早已转让给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该项目的过程中,私刻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的公章,向李XX借款的行为不是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应由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查明原告向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私立的项目部账户支付款项仅315万元,但领取款项已达528万元。本案存在恶意串通、套取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的嫌疑。故请求法院在此民事诉讼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项目原系湖南省最大的国有企业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独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4年8月16日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将项目的独立开发权、工程发包权、房屋销售权、项目部人事权交由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协议约定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以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其招聘人员在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备案,项目部需要的合同、财务印鉴由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发包和合同签订进行监督,项目开发的银行账户由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监管,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返还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前期投资一亿元并支付固定回报一千一百万元。协议生效后,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缺乏,2004年9月1日即邀请了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黄XX参与合作开发,并成立了“项目领导小组”,另行设立了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监管之外的银行账户,项目开发权亦在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两次易手。此项目开发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用作流动资金使用。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2006年1月16日和2006年1月17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向XX项目部汇款315万元;项目部于2006年1月16日和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分别为(略)号(65万)和(略)号(x.15元),合计金额x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鉴;但汇款与收款收据无法形成对应关系。2008年10月后,XX项目的开发陷入困境,时任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胡XX回避债权人,放弃了项目的管理,有关该项目的原始账册被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封存。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表明: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共计315万元,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2007年12月31日进行利息结算,利息金额x.15元,亦用收款收据的形式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分别为(略)、(略);2006年6月8日以后项目部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回收了四张收款收据;另外项目部2006年9月21日、9月27日、10月2日三次向原告支付212万元,原告三次签字承认款项付清;2007年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6日原告签字从项目部收取现金支票五张,合计金额20万元;收付相抵,项目部多付给原告(略).85元。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还主张项目部另向原告偿还56万元,但这一主张依据的仅是项目部单方的财务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2009年11月8日已离开项目部的胡XX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拟证明项目部在开发XX项目中先后向原告夫妻借支一千余某元,截至2009年11月8日仍欠李XX本金x元,但此处胡XX以自然人身份所作的说明,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没有表达XX项目负责人身份,亦没有出庭作证。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份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分别是湘华置(办)字(2004)X号和X号,前份文件内容为2004年9月14日公司决定成立XX项目部,胡XX任项目部负责人;后份文件内容为2004年9月6日公司决定胡成为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XX项目。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胡XX任职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文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供004和X号两份文件原本。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胡成在没有获得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下,私自刻制“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华菱香墅美地项目部”印章和“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发票专用章”,加盖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作为对比,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出示了一份XX项目部公章图式,但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法庭要求提供当年公章备案机关的见证意见。

有关本案的李XX诉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最早在长沙市X区法院启动,因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对天心区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移送给长沙芙蓉区法院审理。此后李XX撤回了起诉,追加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重新在本院进行诉讼,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长沙市X区法院处理,原告李XX不服该裁定,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任命通知》、《请示报告》、《2009年11月8日胡成就与刘德芳欠款的说明》《律师对胡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竹公司等合作开发XX项目部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于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有转让XX项目开发权的意愿,但任命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为项目部负责人,并要求项目加挂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名号的行为,足以让《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相信:“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是XX项目的开发人并将承担与此有关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项目开发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已得到足额的偿还,原告起诉的证据是2009年11月8日胡XX给原告的一个《借款说明》,作为曾经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2008年10月被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后,胡XX肯定丧失了这种特定身份,对此原告也应当知晓;作为证人,其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规则上存在欠缺,不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同时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反证,足以抵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应以法庭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只提出了抗辩,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只依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岳阳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长斌

审判员周莉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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