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五,男,35岁。2001年11月5日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22日释放。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上午11时35分,在古城乡龙和B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因琐事持斧子砍伤受害人张某。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派民警马某、贾某出警。在发案现场,被告人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马某右小臂抓伤、警服左肩章拉坏,将民警贾某脖子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卢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贾某某陈述,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显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天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