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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邻居介绍认识,2005年10月31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易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常因原告的前妻以及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敏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李某买摩托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可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婚姻感情情况及存款5万元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玉文的调查笔录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感情,被告因为夫妻争执吃药企图自杀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打架情况。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打架情况。

8、宅基地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土地系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9、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该房屋系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10、打坏的吊水架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打架的事实。

11、债权清单,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情况。

12、婚生子女户口,拟证明双方生育小孩易X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人说的均不是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房屋的地板和门、还有一间杂屋均是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时搞的,家具全部是被告出资购买;对证据11有异议,债权部分,龙金良、易某华、邓敏、汤志刚的借款均是事实并且尚未偿还,但李某华借的x元早已偿还,李某发没有借款,齐先志借的1800元已经偿还,对于债务,被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向易某义借款。对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摩托车一台是事实,但金器约为8000元、现金存款只有x元,因为该笔存款被原告易某某取出了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并与双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份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当事人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邻居介绍认识,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自愿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易X。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均是再婚,常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的前妻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性格急躁,双方也经常为些小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双方共同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龙金x元、易某华x元、邓敏x元、汤志刚x元,共x元。双方共同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目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共同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摩托车1辆,金器1套,现金存款x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应该是比较牢固,并且原被告婚前就生育了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不能合理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之间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Ο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友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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