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毛某),男,1963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闫建亭(已判刑)于2008年5月3日凌晨,翻墙进入开封市第一中医院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工具盗窃停放在该院炮制科仓库内的电动三轮车专用电瓶4个,电瓶充电器1个。电瓶销赃得款1600元挥霍,电瓶充电器已追回退还失盗单位。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及同伙闫建亭的供述;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