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小)光,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生。
原告李晓光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光诉称,200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枣乡大道红绿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精神性损失x元。其中,第一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豫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项目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6月9日11时许,答辩人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枣乡大道红绿灯交叉口时,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碰撞在答辩人车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责任完全在原告,由此,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奥拓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某建设路与枣乡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晓光驾驶的雅马哈牌x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晓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在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都不承认自己闯红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实。”
原告李晓光受伤后,先后在内黄某中医院、内黄某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等。原告共住院33天。期间,原告到安阳151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做肺部检查。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35元,支付交通费1451元。原告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上显示陪护二人。原告的损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其损失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390元。原告没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
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奥拓牌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海涛,张某乙系在借用王海涛的轿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2008年9月5日,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海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豫x车辆信息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某中医院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清单,有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有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光与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红绿灯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双方当事人都不承认自己闯红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实”为由,没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李晓光与张某乙均称对方闯红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故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李晓光、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张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35元、误工费402.69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33天)、护理费805.38元(按误工费标准计算33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451元、车损3390元,以上共计x.4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物质及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豫x轿车系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被保险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02.69元、护理费805.38元、交通费1451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07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计6448.35元,由张某乙赔偿原告50%即3224.17元,剩余50%由原告自负。原告撤回对王海涛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光损失x.07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李晓光损失3224.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晓光负担500,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谢金娣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是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