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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生。

被告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袁民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77年生。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皇锦钻采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管某某,被告刘某乙、濮阳皇锦钻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10时55分,原告乘坐宗某军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另一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内黄某建设路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受某,肇事后刘某乙逃逸。事故经认定,刘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某某在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治疗一天后,转至安阳市151医院治疗。原告除在县交警队领取治疗费x元外,被告不再赔偿。刘某乙驾驶的车在另一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投了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濮阳皇锦钻采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合理费用,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0时5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某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宗某军(已另案起诉)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某军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宗某某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经内黄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军、宗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在内黄某中医院住(略),支付医疗费2120.2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右颞叶脑挫裂伤、③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④继发性脑干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出院时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1月后行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术)。一五一医院的证明及病历上均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王海东(原告的妻侄),安阳高新区神箭金属制品厂司机,月工资1500元;王卫斌(原告的外甥),安阳市华豫印刷厂车间主任,月工资28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8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刘某乙赔偿款x元。

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刘某乙系濮阳皇锦钻采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日,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豫x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内黄某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考勤表、单位证明、户口簿、赔偿清单,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宗某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某军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宗某某受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军、宗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乙系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对酿成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刘某乙应在濮阳皇锦钻采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濮阳皇锦钻采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64元、误工费707.76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58天)、护理费24.40元(中医院住院1天按误工费标准计算,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848元,原告请求在一五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然王海东、王卫斌二人均在安阳市工作,且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二人的工资表,故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57天×2人,护理费为4132.4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22元。被告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712.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鉴于原告及案外人宗某军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按二人支付医疗费金额的比例,由都邦财险濮阳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4元。下余x.64元,由被告濮阳皇锦钻采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濮阳皇锦钻采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刘某乙已赔偿原告的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损失x.58元;

二、被告濮阳市皇锦钻采配件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某某损失x.64元(已扣除x元),被告刘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16元,由被告皇锦钻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谢金娣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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