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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小友友”(具体情况不详)窜到常宁市泉峰驾校宿舍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台金狮牌女式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要胡某某查找被盗摩托车的下落并说愿意出钱赎回被盗摩托车。2010年1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带陈某乙到兰江乡看赃车,正准备交易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价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刘某、陈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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