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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康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现和我一起在山东生活、上学。被告康某某脾气暴燥,好吃懒作,动不动就破口大骂,出手打人,为了孩子、为了双方的父母和家庭,我一直忍受着这一切,尤其是2008年12月份,2009年5月份被告两次到我工作住地的宿舍里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伤。我所诉的全是事实,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的矛盾是2008年因卖房引起的,我认为不是大问题,可以沟通,通过沟通,我们可以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1997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康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康某,俩个孩子现随原告在山东省菏泽生活、上学。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5月二次因琐事发生打架,因此,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发现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相关证明5份,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儿子,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并发生过打架,但是,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爱护,携手共创美好的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常红波

审判员王秀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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