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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崔红军、张某某、宋某甲(三人均已判)合伙出资x元,由崔红军负责购买烟机一台安装在宋某甲的“金土元特种养殖厂”院内,以每斤收取4.5元的加工费,为加工户加工卷烟。在生产过程中聘请被告人田某为其管理烟机的日常生产,聘请崔亚军(另案处理)对外联系加工户。根据现场查获的生产记账单显示,其生产加工红杉树、哈德门、红旗渠、黄某龙、渡江等7种品牌香烟,销售总金额为x元。另虞城县烟草局于2008年9月17日在虞城县X乡X村“金土元特种养殖厂”内当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一台,生产卷烟的烟丝1692公斤,半成品卷烟红杉树4件(价值5200元)及制烟原辅材料滤嘴棒2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值证明、刑事判决书、同伙人崔红军、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聂XX、宋XX、王XX的证言、生产卷烟现场照片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烟草制品而提供技术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缴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的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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