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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刑初字第47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西工区副食品公司副经理,住(略)。2000年3月4日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丽、代检察员李巍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荆某某带领其亲属和吉某智、蔡某某等人坐火车到北京,要为法轮功鸣不平,到达北京车站后,因受到公安人员盘查,未能进行什么活动,在京滞留两日后返洛。2、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荆某某积极为法轮功习练人员进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于2月8日联系促成史某某、蔡某某进京在天安门广场公开练习法轮功,同年2月14日又联系促成吴某某、郝某丙两人进京。3、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荆某某和其妹荆某姣准备二次进京,因车次不合适,二人于2月23日到达新乡法轮功习练人员张桂玉家并从张桂玉处获取了北京法轮功习练人员邓某的联系电话,2月24日二人到达北京并与邓某见面,接受了在“致全国人大代表的一封公开信”上征集签名的任务后返洛。到洛后被告人荆某某积极串联,并安排高某甲负责实施,造成高某甲、熊某某于3月1日进京将征集的231名法轮功习练人员的签名表送至北京邓某处。期间被告人荆某某还代替荆某娇、史某某等20余名不在场人员签名。以扩大影响。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人吉某某、蔡某某、高某甲等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法轮功组织被国家取缔后,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并煽动组织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自己的行为不是进行邪教活动。

经审理查明:1、199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荆某某带领其母亲姚雪香、大妹荆某红、二妹荆某姣和洛阳市保险公司职工吉某智、栾川县镍矿职工蔡某某、洛阳大学退休教师叶桂欣等一行九人乘坐火车去北京为法轮功鸣不平,在火车上遇见了洛阳市东都商厦职工韩玲,到达北京站后,公安人员检查到荆某红和韩玲身上带有法轮功物品并将二人带走,被告人荆某某等人见状在北京滞留两天,未能进行活动,于11月1日返洛。2、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荆某某积极为法轮功习练人员提供各种便利条件。2月8日联系促成史某某、蔡某某两人进京在天安门广场公开练习法轮功,同年2月14日又联系促成吴某某、郝某丙两人进京。3、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荆某某又和其妹荆某姣准备二次进京上访,因当日车次不合适,二人在高某甲家住了一晚,于2月23日下午坐车到达新乡法轮功习练人员张桂玉处,并从张桂玉处获取了北京法轮功习练人员邓某的电话,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荆某某到达北京后与邓某见了面,并接受了在“致全国人大代表的一封公开信”上征集法轮功习练人员签名的任务后返回洛阳。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荆某某在高某甲家用电话分别通知法轮功习练人员张淑玲、孙某某、熊某某等人领受任务,要求她们务必在3月5日全国人大会议召开之前将签名表送至高某甲处,并安排由高某甲负责将签名表送到北京邓某处,同时又安排高某甲派人将“公开信”和签名表送到新乡张桂玉处,3月1日,高某甲、熊某某进京将征集到的231名法轮功习练人员的签名表交给了邓某,期间被告人荆某某还代替荆某娇、史某某等20余名不在场的法轮功习练人员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对其所进行的活动供认不讳。2、证人吉某某、蔡某某、史某某、吴某某、郝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荆某某进京上访及被告人荆某某为他们进京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荆某某在其住处领受签名任务,并派人将征集到的签名表送至其处。4、证人高某英、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荆某某积极串联并具体安排分工征集在“公开信”上签名的任务及将签名表送到北京邓某处的经过。此外还有辩认笔录、物证等证据在案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后,仍积极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放甫的辩护意见系其主观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4日起至200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代黄静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郜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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