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未归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辰溪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员唐晓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