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毛鸿雁,女,1973年10月生,汉族,住常德市X区。
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宜章县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省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县支行)与宜章县玉溪河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毛鸿雁于2011年8月4日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毛鸿雁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林,申请执行人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乙、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毛鸿雁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2008)郴执字第18-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毛鸿雁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特提出异议,请依法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执字第18-X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供了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武执字第333-X号民事裁定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8日给异议人毛鸿雁的通知书以及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全权负责人吕奇帛于2008年8月28日分别给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关于请求不再执行回转剩余的华立科技股票的函、给异议人毛鸿雁指定交易变现的授权委托书、给异议人毛鸿雁关于将股票变现款汇入指定帐户的函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农行宜章县支行和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裁定将我院已经诉讼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持有的华立科技(证券代码:x)股票(略)股分别扣某至三个自然人的证券帐户,其中吕奇帛的证券帐户划入x股,其他两个自然人(申请人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职员王某、李志毅)的证券帐户则分别划入150万股;二、冻结上述三个自然人的证券帐户中相应数额的股票。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向财富证券郴州营业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吕奇帛、王某、李志毅三人在财富证券郴州营业部的资金帐户实施了冻结。2008年8月7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股票分别按照相应的数额划入吕奇帛等三个自然人的证券帐户。
另查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因指派郑某民律师作为玉溪河公司在农行宜章县支行诉玉溪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的代理律师,约定了13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玉溪河公司未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遂诉至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玉溪河公司在调解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31万元律师代理费。
2008年7月11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8月12日,申请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吕奇帛证券帐户中的华立科技股票50万股,并申请将上述50万股划入该所的清偿帐户毛鸿雁(系郑某民之妻)的证券帐户。
2008年8月14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吕奇帛的帐户中的50万股划入毛鸿雁的帐户,2008年8月18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通知毛鸿雁对上述股票进行交易卖出,并提出要求以131万元为限进行抛售。2008年8月22日毛鸿雁致函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称已卖出华立科技股票x股,所得资金共计1,344,531元,剩余x股华立科技股票。8月25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再次向毛鸿雁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资金直接划入申请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的银行结算帐户,并停止对华立科技股票的交易。同日,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收到131万元的收条。8月25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向玉溪河公司发出通知(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杨家清转吕奇帛收),要求提供证券帐户,将剩余的华立科技股票执行回转。2008年8月28日吕奇帛在没有得到被执行人玉溪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玉溪河公司的名义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回函,称剩余的股票不再执行回转,由玉溪河公司委托毛鸿雁交易变现,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玉溪河公司承担。但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同意吕奇帛的请求。同时吕奇帛在没有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又以玉溪河公司的名义(未盖玉溪河公司印章,只有吕奇帛的签名)委托异议人毛鸿雁将剩余的华立科技股票交易变现,将变现资金转入玉溪河公司指定的帐户。异议人毛鸿雁明知剩余的x股华立科技股票是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某的股票,在没有接到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指令交易变现的通知的情况下,仅根据吕奇帛的非法授权,将剩余的x股股票进行交易变现。经本院到相关银行调查取证,查询到抛售股票所得款项的资金流向为:2008年9月1日之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指定毛鸿雁交易所得款项132.6万元从毛鸿雁的帐户转入了郑某民的银行帐户(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帐户)后,郑某民将其中的90万元转入了任天林在深圳的银行帐户。2008年9月1日之后毛鸿雁交易所得款项,其中257万元从毛鸿雁的帐户转入了任天林在深圳的银行帐户,毛鸿雁的的资金帐户和相关联的银行帐户中剩余115.8万元未予转走,本院已将该115.8万元依法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查扣某x股华立科技股票中的50万股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从吕奇帛的帐户上直接扣某到异议人毛鸿雁的帐户上,异议人毛鸿雁按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卖出x股得款1,344,531元后,将其中的131万元转入了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帐户,其帐户上剩余的x股华立科技股票,吕奇帛以玉溪河公司的名义发函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及毛鸿雁,称剩余的股票不再执行回转,委托毛鸿雁将剩余的华立科技股票交易变现,将变现资金转入玉溪河公司指定的帐户,但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并未同意。异议人毛鸿雁明知自己帐户上剩余的x股华立科技股票是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从吕奇帛帐户上直接扣某过来的,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某的股票,必须要接到人民法院的指令交易变现的通知后才能进行股票交易变现。且在实际操作中,异议人毛鸿雁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的指令交易变现了x股华立科技股票,但异议人毛鸿雁在未接到人民法院指令其对该剩余的x股华立科技股票进行交易变现的情况下,仅依据吕奇帛的非法授权委托,擅自将剩余的x股华立科技股票予以交易变现,其进行的交易变现行为是非法的,异议人毛鸿雁应在其非法将x股华立科技股票进行交易变现的金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异议人毛鸿雁非法转移的变现资金本院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因此,本院将异议人毛鸿雁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异议人毛鸿雁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毛鸿雁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