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自)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丙,女,1991年出生。
被告秦某丁,男,1969年出生。(系被告秦某丙之父)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德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丙于2008年春节前经媒人秦x、王x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一些礼品衣物,被告返给原告抄命钱1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的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秦x、王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丙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婚约彩礼x元,现婚约不能成就,被告应返还彩礼。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德所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丙于2008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一些礼品衣物,被告返给原告1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德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共计x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秦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德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