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而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杨某甲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梅、“忠忠”(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手头没有钱用为由,唆使被害人段某某卖淫赚钱,将段某到怀化市X区惠丰家庭宾馆X房间后,并介绍三名嫖客给段某某以供段某淫。同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忠忠”再次将被害人介绍至长沙市X区左家塘恒某宾馆三楼某江休闲中心卖淫,共牟取非法利益1000余元。

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除辩称2010年5月14日晚被害人段某某在怀化市X区惠丰家庭宾馆只向两名嫖客卖淫,之后到长沙卖淫是被害人段某某的意愿,其只是陪同段某往之外,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在怀化市X区三角坪的溜冰场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忠忠”(均在逃)经预谋,以手头没有钱用为由,唆使被害人段某某卖淫赚钱,在取得段某同意后将段某到怀化市X区惠丰家庭宾馆X房间,介绍了三名嫖客给段某某,段某某同其中两名嫖客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忠忠”和被害人段某某一同前往长沙市X区左家塘恒某宾馆,被害人段某某在该宾馆的三楼某江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X区左家塘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在卷,其供认与被害人段某某于2010年4月份在怀化市X区三角坪“某宾”溜冰场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因段某某和其他的男人在一起,2010年5月14日下午,其便和杨某等人将段某某带到天某家庭宾馆,对段某行了殴打,后其与段某某和好,段某某提出要一起到外地去,其提出没有钱外出,要段某某去卖淫,段某示同意。当天晚上其和杨某、“忠忠”就将段某某带到中心汽车站附近一个小宾馆三楼,由“忠忠”叫来三个嫖客,其中两人与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共得500元钱。因生意不好,段某某又提出怕家里人找到她,要求到外地去卖淫,2010年5月17日,“忠忠”与他的一个在长沙市X区左家塘恒某宾馆三楼香江休闲中心卖淫的熟人“晓某”联系后,其和“忠忠”便与段某某一起到了长沙,当天就由“晓某”带段某某在该休闲中心卖淫,段某某每天到休闲中心上班,其则住在附近的出租房,段某某卖淫所得的收入均用于二人日常开支。2010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X区左家塘一网吧内将其抓获。

(2)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2010年3、4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杨某甲在怀化市X区三角坪的溜冰场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2010年5月14日早上其被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等人从三角坪“皇冠”溜冰场带到三角坪天某宾馆,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等人以其找别的男朋友为由对其进行了威胁和殴打。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及“忠忠”等人还将其带到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卖淫。5月17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及“忠忠”将其带到长沙左家塘恒某宾馆,其跟着“忠忠”的熟人“晓某”在此卖淫。在长沙卖淫期间,其于5月31日单独去了广州,6月2日凌晨回到杨某甲在长沙的出租房。

(3)有证人杨某甲、吴某证言在卷,证人杨某甲证明其在长沙市X区某江休闲中心做小姐卖淫,2010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和“忠忠”带着一个十七八岁自称“小丽”的女孩到其所在的香江休闲中心,该女孩就一直跟其一起上班卖淫,并证明“小丽”和“猴子”是男女朋友关系。证人吴某系长沙市X区恒某宾馆某江休闲中心负责人,其证明“晓某”介绍怀化的“小丽”到休闲中心来当小姐,“小丽”男朋友当时也来了。“小丽”愿意到休闲中心做事,休闲中心所有小姐来去自由,“小丽”一共做了约一个多星期。

(4)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在卷,丁某某系怀化市X区中心汽车站某某家庭宾馆老板,其证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忠忠”和一个年轻女孩在其宾馆开房住宿,住了三天左右,女孩子还告诉其和姓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同时有某某家庭宾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在卷,证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宾馆X房间登记住宿,所住房间为3128。

(5)有证人姜某、贺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害人段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离家后就失踪的事实。

(6)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相关事实。

(7)有提取笔录及从被害人段某某处所提取的2010年6月1日广州到顺德的汽车票一张及广州到长沙的火车票一张在卷,证明被害人段某某2010年6月1日从广州返回长沙的事实。

(8)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段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9)有被告人杨某甲指认被害人段某某卖淫的怀化市X区某某家庭宾馆X房间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照片经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引诱、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