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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等拐卖妇女、强奸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宝丰县X镇X村民李某乙的儿媳赵晓娟于2007年离家出走。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平顶山火车站从一自称姓曾的男子手中花5000元将四川女子余XX买回家中,给其儿子李某亮当媳妇。一个月后因赵晓娟返回,被告人李某乙与其侄子被告人李某丙预谋将余兴蓉卖出。后由被告人李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以5000元将余XX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为妻。被告人李某甲将余XX买回家后,强行与余XX发生性关系。经鉴定,余兴蓉患精神分裂症且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将其出卖,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为被告人李某乙贩卖妇女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二、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称其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原判对强奸罪的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了其父母年迈、其兄无劳动能力,家庭贫困及平时老实守法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将其出卖,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为李某乙贩卖妇女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鉴于其没有阻碍解救被拐卖的被害人返回原居住地,对其所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可免于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家庭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强奸罪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二、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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