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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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某、吴某某、兰某某拐卖妇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呈某、吴某某、兰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呈某伙同湖北人“老李”、“老刘”(二人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襄樊市以“找工作”为由,将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X镇泥沟口居委会的被害人杨XX拐骗到河南省宝丰县X镇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吴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杨XX贩卖到周口市商水县张高举家。因被告人呈某嫌卖价低,自己又没有得到钱财,遂于2009年3月23日将杨某某从张XX家要回后,拘禁在观音堂乡车站旅社内看管。被告人呈某让被告人吴某某、兰某某联系买家。200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呈某在旅社内将杨XX强奸。被害人杨XX趁机报警,被告人呈某、吴某某、兰某某先后被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呈某供述,2009年3月初,其在南阳市X镇老家结识了居住在湖北襄樊铁路三院的“老李”、“老刘”。“老李”称能领来女人,并于四、五天后给其打电话,其包车到襄樊“老李”的租屋内,见到两个女人,其给“老李”1000元钱,同“老李”、“老刘”一起将这两个女人带到宝丰县吴某国(吴某某)家。吴某国给其500元钱,其当晚就坐车又回到邓州老家去继续领女人。第二天,吴某国给其打电话,称被带回来的女人跑了一个,还剩一个二十多岁的。之后吴某国又打电话称以x元钱的价格,将这个二十几岁的女人卖到周口商水。听吴某国说这x元钱给了“老李”他们,吴某国自己没落着钱,就让商水那家再拿钱,拿不来钱就把人送回来。商水那边的人没钱了,就又把女人送回来。其将这个女人带到观音堂一家小旅馆,因怕女人跑掉,其就在旅馆二楼客厅里陪她说话。其见那个女的长的好看,就想与她发生性关系。那个女的不让,其就吓唬她说:“你不叫我弄,我打死你,给你卖到深山里不管你!”那女的害怕了,其就趁机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过有个把小时,其再次强行与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为了让拐来的女的好卖,吴某国还送来假户口本,说明被拐来的女的有正当的身份和详细地址。襄樊的“老李”、“老刘”负责采购女人,其负责两地介绍及来回带人,吴某国和兰某某负责卖。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3月,呈某和两个男的及两个湖北女的坐着面包车到其家中住下,呈某让其给这两个湖北女的找个家,第二天,年龄稍大的湖北女的跑了,就剩一个年龄稍小的湖北女的。其联系前营乡X村的村民张X,让她帮忙找家。张X给其介绍了周口市商水的一个男的。后其与周口的男的商量以x元的价格成交,第二天,周口这个男的带着x元钱到其家中。然后将这个年龄小点的湖北女的接走了。并说在3天后再送5000元给其。过了四、五天,呈某回来嫌周口这个男的给x元太少了,不同意,让其给周口那个男的联系。隔二、三天,周口商水那个男的坐车把那个女的送回宝丰。其让呈某将人领走,带到观音堂。呈某负责从外面带人,其负责接人,人到其家之后,其安排兰某某找买家。

(3)被告人兰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其经呈某介绍,认识了老国(吴某某),之后其几人在观音堂乡车站旅社开始商量由呈某和老国往家领女人,放在老国家中或旅社里,之后其负责找买家。价格由呈某和老国定,每卖出一人给其500元钱。2009年3月23日上午,呈某给其打电话称又领回来一个女的,有二十多岁,在观音堂车站旅社里,让其去找买家。其到旅社二楼,见到这个女的,有二十六、七岁,上身穿白色衣服,下身穿黑裤子。呈某称这个女的要以x元的价钱出手,尽快找个买家。过了一会儿,老国骑着摩托车也到了,并给呈某一个户口薄,说是这个女人的户口薄。老国也让其快点给这个女的找个家出手,其答应后就走了。

2、被害人杨XX陈述,2009年3月14日,其在湖北省襄樊市找工作,遇到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以带其到河南邓州找工作为由,将其带到一户人家,二、三个小时后,呈某及司机到那户人家,过了一会儿,又有一个男的领着一个三十七、八岁的女的也过来了,当时呈某还给说给其找工作的男的几百元钱。之后呈某让其几人坐上车,往河南邓州方向走。车过邓州后,没有停,一直开到晚上11点半,其被带到河南宝丰县X镇的一户人家中,其知道自己被骗了。当时这户人家客厅坐了几个人。当晚,其与那个三十七、八岁的女的就睡在大营镇这户人家中。那几个男的就一直在客厅里坐着,那个50多岁的男的给其一个户口本,并让其对外称这个户口本就是自己家的户口。第二天中午,有几个男的到了大营镇这户人家中,其中一个男的给了大营这家男主人(吴某某)x元钱。之后,那几个男的强行将其拉到一辆车上,一直拉到周口商水县X镇X组的张高举家当媳妇。其在张高举家待了约一个星期,天天都有人看守。不知道什么原因,张高举家又开着车将其送回大营。之后呈某将其带到观音堂乡车站旅社二楼。到后大概20分钟,呈某将其拉到房间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手反抗,呈某用一只手卡住其脖子,并威胁到:“老实点,要不就打死你!”其听后很害怕,就没有再动。呈某就先后两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09年3月24日下午,其与丈夫柴XX联系上,让丈夫报警将其救出。

3、证人证言

(1)证人柴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初,其妻杨XX到湖北省襄樊市表弟家玩,之后突然失去联系。直到3月23日下午,其妻杨XX给其发手机短信,告知其自己被人骗到河南。3月24日下午又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被关在河南省宝丰县X乡车站招待所。之后其报警,将杨XX救出。

(2)证人崔XX证言证实,呈某以前经常在其开设的观音堂乡车站旅社住。2009年3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呈某领着一个女的来其店里,当时是其妻给他们在二楼开两个房间,呈某领的那个女的其不认识,有二三十岁,口音是外地的。

(3)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初,同村的刘XX到其家玩,说他认识大营镇一个人领回来的有女人,让其帮忙找个家。其想起周口市商水县X乡X村其女儿任XX家附近有个光棍还没有老婆,其就打电话把情况给其女儿说了,随后其女儿和那个光棍就一起从商水来到其家,其三人一起去了大营。大营那个人(吴某某)骑摩托车领着其三人到其家中,看了那女的二三十岁,大营街上那人要二万元钱,光棍答应后,其三个人回到小店头村,那个光棍就给家里人打电话,让带1万元来宝丰。当天商水那边就来一个30岁左右的瘸子,开辆红色面包车,拿来了一万元钱。第二天其四个人到大营,给了大营那人1万元,又让其给打了一万元的欠条,接着其女儿、那个光棍和送钱那个人领着那个女的从大营回商水了。其坐车到家有两、三天左右,大营那个人到其家,向其要那一万元,其就给其女儿打电话说人家要钱,要没钱就赶快把人送回来。打电话后两、三天,其女儿及那个光棍等几个人把领走的女的送其家,当晚大营那个人就开着车把她拉走了,并把欠条给撕了,那个光棍向大营那个人要一万元,大营那个人说只给7000元,后来一分钱也没有给,随后商水那方的人就走了。

(4)证人任XX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刚过的时候,同村的张XX找到其让给他介绍对象,其就给母亲张仍说了。大概农历二月份,其母亲打电话说大营街有一个人介绍一个女的,之后张XX就去了宝丰见了大营街上的介绍人,张XX将这个二十多岁的女的领回村。听说这个女的是湖北襄樊人,在村里住了几天,张XX当时给了介绍人一万元钱,这事不成后张XX想通过其把钱要回来,也没成功。后来才知道这个女的是被骗卖到这的。其见那个女的户口簿上写的名字叫杨XX,湖北襄樊人。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杨XX个人基本情况及户籍所在地。

5、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商水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收买被害人杨XX的北陈村X村民张XX的个人情况。

6、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杨XX持有户主为杨贵新的假户口薄。

7、宝丰县人民法院(1987)宝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1987曾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8、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呈某供述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无法查证。

9、户籍证明及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呈某、吴某某、兰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呈某、吴某某、兰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呈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兰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杨XX不是被拐骗的,她是自愿出卖自己来骗钱的,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诉称“杨XX不是被拐骗的,她是自愿出卖自己来骗钱的,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呈某伙同吴某某,“老李”、“老刘”四人在湖北省十堰市以“找工作”为由,将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X镇泥沟口居委会的杨某某拐骗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被告人吴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杨某某贩卖到周口市商水县张XX家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重”之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吴某某所起的作用,原判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呈某、吴某某、兰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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