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
辩护人赵某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史某甲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泉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史某甲、被告人陈某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诉人史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系近邻关系。2008年3月13日7时许,史某甲与陈某在其住处附近相遇,双方因琐事相互发生吵骂继而厮打。厮打中,陈某将史某甲推倒在地,后史某甲持茶杯将陈某头部砸伤。陈某受伤后即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史某甲即到徐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史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1天。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甲的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史某乙、史某丙、苗某、彭某、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法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述在卷。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和自诉人史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竟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史某甲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史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史某甲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776.83元、护理费人民币752元、营养费人民币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2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
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判决认定其将史某甲打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某甲有过错,民事赔偿应区分民事责任,判决陈某全额赔偿实属不公。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上诉人史某甲诉称,原判决对陈某量刑太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陈某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陈某与史某甲因琐事引发吵骂、厮打,上诉人陈某将史某甲推倒在地,致史某甲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仅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史某甲当天即时就医诊治的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伤残鉴定等证据印证,原判认定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某甲与上诉人陈某在厮打过程中,持茶杯将陈某头部砸致轻微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陈某未就该损失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反诉及提供相关证据,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诉讼。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史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某甲与陈某发生吵骂、厮打,陈某将史某甲推倒在地致轻伤,后史某甲持茶杯将陈某头部砸致轻微伤,二人在琐事引发的吵打中,均致对方受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史某甲请求改判陈某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史某甲系邻里关系,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二人在因琐事引发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竟互相指责,吵骂厮打,结果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惩处,并应赔偿由此给史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振琦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滕华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