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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

被告冯某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冯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冯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发生纠纷,一直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0元至18周岁时止;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冯某辩称,对同居、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云阳县江口婚姻登记证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蒲海波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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