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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舞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自动化部党委书记,住(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受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高XX贿赂款x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部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高XX贿赂款共x元,后因公务开支,从该赃款中支出x元,下余7153元拒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所供收受赃款时间、地点、经过及数额与证人高XX、刘XX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任职证明、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情况、支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杨某当庭出示了因公务支出的票据5份,主要证实所收赃款中有x元用于公务支出了;并附有开支清单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领导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后用于公务招待共x元,应认定为因公支出,被告人杨某个人并未实际占有,且被告人杨某并没有将这些因公开支的票据报销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数额,下余的7153元用于杨某个人开支,其认定受贿数额应为715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将侵占款项全部退还,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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