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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己,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24岁。

被告朱某,男,4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庚,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己、郭某,被告朱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路时,未按信号灯通行与原告司机郭×驾驶的沿秦岭路由南向北通行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郭×无责任。时至今日,原告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774元。

被告朱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应该由被告赔偿的愿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岭路口时,未按信号灯通行,与郭×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受损,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事故之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被告朱某及郭×双方自行协商由保险公司估价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并勘验,并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赵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赵某将所受损的机动车在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修理,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修理费用4774元。因原告赵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朱某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朱某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办理有商业保险,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修车发票一份,金额4774元,被告朱某、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朱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4774元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赵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但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2774元,由被告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2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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