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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蒋某、费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大名不详,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附近的“阳光KTV”玩耍时被告人蒋某提出偷助力摩托车。后被告人蒋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陈某某的朋友,陈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费某分别出发,在新乡市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路口处四人会合。当日凌晨4点许,被告人蒋某、费某等四人行至新乡X区西干道“锋林网络”网吧门口时,被告人蒋某发现一辆助力摩托车未上大锁,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及其朋友等三人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蒋某就到网吧门口将该车推走。当该四人逃至新乡X区西干道过八一路口向南几十米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蒋某、费某被抓获,陈某某及其朋友逃跑。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宗申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为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费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蒋某、费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大名不详,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附近的“阳光KTV”玩耍时被告人蒋某提出偷助力摩托车。后被告人蒋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陈某某的朋友,陈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费某分别出发,在新乡市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路口处四人会合。当日凌晨4点许,被告人蒋某、费某等四人行至新乡X区西干道“锋林网络”网吧门口时,被告人蒋某发现一辆助力摩托车未上大锁,被告人费某、陈某某及其朋友等三人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蒋某就到网吧门口将该车推走。当该四人逃至新乡X区西干道过八一路口向南几十米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蒋某、费某被抓获,陈某某及其朋友逃跑。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宗申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为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费某的供述了实施盗窃前的预谋及实施盗窃的过程;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了助力摩托车被盗的情节;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助力摩托车的价值;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费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费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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