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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朱某、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朱某、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某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37岁。

被告朱某(系被告曹某甲之妻),女,汉族,37岁。

被告曹某乙,男,39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甲、朱某、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朱某、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限于2009年7月25日到期,被告曹某乙向原告签署了借款承还保证书,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都没有偿还。被告曹某甲、朱某所借贷款是被告二人结婚后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某甲、朱某立即偿付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判令被告曹某乙对前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26日被告曹某甲所立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

2、2007年7月26日被告曹某乙签署的借款承还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乙为被告曹某甲借款x元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住某、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事实;

4、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的常住某口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曹某甲、朱某是夫妻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

6、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7、2010年3月的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曹某甲、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借款期限24个月,限于2009年7月25日到期,被告曹某甲在借款人一栏内、被告曹某乙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同时被告曹某乙签署书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内容是:保证人曹某乙自愿对被告曹某甲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曹某甲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曹某乙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书的有效期从借款到期日起五年,不受展期及以贷还贷等因素的限制。到期后,被告曹某甲仅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曹某甲的借款是被告曹某甲、朱某二人结婚后所借。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的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曹某甲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某甲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某甲、朱某二人是夫妻,对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甲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曹某乙应当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朱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x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曹某甲、朱某、曹某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曹某甲、朱某负担500元,被告曹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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