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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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三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吕某某(三毛)、杨某某、郝军涛(老胖在逃)、郝四华(在逃)、贾应夺(小贾在逃)、任耀军(在逃)、杨某均(大平在逃)在土建处第六项目部平姚输煤管道在建工地,利用切割手段盗窃平煤铁运处回收存放在工地厂房后的道轨6根,重3.225吨,后杨某某给吕某某5600元,由吕某某分配给其他人,贾应夺得800元,徐某某得300元,郝四华得1000元,杨某均得500元,任耀军得200元,郝军涛和吕某某各得1350元。被盗赃物已追归失主,经鉴定价值为x.5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盗单位证明、案发现场勘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吕某某辩称,盗窃是老胖和小贾提出的,我是看大门的,工地负责人让我干啥我就干啥,分钱是老胖让我分的,我认罪但我不是主犯,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的道轨应以正规的票据为证,仅以一份证明作证是不确切的,这些证据缺少关联性,道轨财产权不明析,价格认定的初始依据缺乏。另被告人吕某某如实坦白犯罪过程并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是受他人指使下、领导下被迫无奈参与盗窃的,从本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吕某某存在或者具备着一系列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区别对待,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当时是郝四华喊其去的,有罪但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伙同郝军涛(老胖)、郝四华、贾应夺(小贾)、杨某均(大平)、任耀军(五人均在逃)在土建处第六项目部平姚输煤管道在建工地,利用切割手段盗窃平煤铁运处回收存放在工地厂房后的道轨6根,重3.225吨,后杨某某给吕某某5600元,由吕某某分配给其他人,贾应夺得800元,徐某某得300元,郝四华得1000元,杨某均得500元,任耀军得200元,郝军涛和吕某某各得1350元。被盗赃物已追归失主,经鉴定价值为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晚8时许,我在我们副业队食堂吃饭时,原来老往我们工地送材料的小贾给我打电话说:“有没有机会弄点道轨”当时小贾打电话的时候,和我一块干副业工的老胖也在场,我们的对话他也听到了,后来我说:“他们想弄道轨,咱也要跟工长说一下。”后来老胖就用手机跟我们的带班工长郝四华说了,我也用手机跟我们的工地负责人大平说了,当时大平也同意了,并说一会就回来。晚上11时许,小贾和一个废品站的老板(身上背的编织袋里面装的氧气带)来了。小贾问我们:“氧气瓶在哪儿”我说:“在材料库里。”当时老胖说可以弄开窗户,把氧气瓶弄出来,然后老胖就把材料库北窗户拉开,翻了进去,他们几个把氧气瓶搬出来,我到窗户西边不远处推了一个铁架子车,他们把氧气瓶放在架子车上,我没有跟去,他们就推着架子车出院子往西走了,我就往东院里看场。先是见到了从外边吃饭回来的太平,我对他说:“他们去西边割钢轨去了,要不要跟项目部值班的周XX打个招呼,大平说:“他要不知道就算了,不跟他说了,过了一会儿,又见到从十一矿打车回来的郝四华,我跟他说了他们正在西边割钢轨,郝四华就过去割钢轨了,又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蓝色的客货车也开了过去,停在我们工棚的西南面割钢轨的地点,后来,老胖给我打电话我才过去,我当时看到,废品站老板再用氧气割钢轨,郝四华、老胖和小贾在旁边帮忙。等到把钢轨割完之后,我们往车上抬,因为钢轨太重抬不动,老胖和郝四华就回院里去喊人帮忙,把副业队的要军和要广喊来帮忙抬。我们割了大约有四五根钢轨,抬完了之后废品站老板要我们跟车一块去卸车,我和老胖、要广、废品站老板就坐货车上,要军和郝四华回去睡觉了。我们到了北环路一矿口东边路南的一个磅房过磅,具体多少重量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又往东走,往南有一个路口,有一收破烂的院子,里面有很多废旧塑料壶,我们把钢轨卸到院里,然后我们坐车又到那个磅房过车皮,因废品站老板没带钱,我垫付给司机一百块钱,客货车就走了,我们顺北环路往西走了有十分钟,到了另一个废品站,路上老胖让我给小贾打的电话,让小贾也过去算账。在废品站,废品站老板给我们5600元钱,钱当时是我拿的。我给小贾分了800元,要广分了300元,我又给老胖200元让他给要军,给大平留了500元,去除我垫付的100元车费还剩下3600元,我和老胖、郝四华每人1200元,我们回家的时候,已是凌晨3点了,因为老胖和郝四华、大平是亲戚关系,老胖非要我给他们钱,所以第二天我给大平500元,给四华1200元。我是在第二天早上6点在东大门门卫室口给大平500元的,郝四华的1200元是在他住处给他的。拉钢轨的蓝色货车是废品站的老板雇的,我不知道车牌号,司机有40岁左右,中等个。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晚上7点多钟土建处一个姓贾的人(在土建处开车)给我打电话说工地有几根道轨叫我去拉,我和我爱人说天太晚了不想去拉(心里想怕不安全),这时姓贾的说没事,我又说明天白天去拉。姓贾的又说今天不卖给我也卖给别人,因为工地等着用场地,你不用害怕,有事队长扛着,并说我一会到你家找你,到了晚上九点多,小贾到我家来了,让我拿根氧气袋并用编织袋装着,他说我掂着,咱走吧,我们步行走到岳庄才打个出租车,到土建处第六项目部的工地。到工地的时候,大约是晚上十点多,工地的工人在住宿的地方来回走动,我们在西院的门口见到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和一个个不高的年轻人,胖胖的年轻人上前把库房门打开,一个个子较低的人从西边推过来一个铁三轮车,我们几个抬着氧气瓶放在门口的小推车上,他们把氧气瓶推到房子的最西边一个伙房的地方把氧气瓶卸到地上,那个小个子又从工地办公室的房间里提过来一瓶煤气瓶(做饭用的),姓贾的提着氧气绳和割枪过来,我接过氧气绳就开始安装在氧气瓶上,安好后我就开始拿割枪切割,这时我一看是道轨我就问能不能切割,小贾就说没事你只管割吧,我跟领导说过了,我就开始割钢轨,一直把道轨切割完。中间小贾也割了几根,但是他割得很慢。切割道轨的具体地点是在平煤土建处第六项目部平姚输煤线路工地房子的西南角约3、4米。我不知道是不是土建处的财产。只是想贪便宜,多挣几个钱。氧气瓶和煤气瓶当时放在工地西边伙房一个靠烟筒的边上,氧气绳是从工地后边的防护网上穿过去的,当时参加切割道轨加上我一共是5个人,有姓贾的,有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后来又来了一个年轻人,刚开始推三轮车的小个子年轻人,我们割了一会才到。我们切割了有一个多小时,大概是晚上11点多钟,我切割完后我就上伙房的对面的房子里面避雨去了。我们用的是客货车(蓝色的,牌子不知道)拉的。车是小贾让我找的,是街上跑运输的,车老在大乌路口等活,我不知道,原来他给我拉过活,我有他的电话,在家里的本子上,现在我记不住。道轨割完后装上车的有刚开始和我一起割道轨的人,他们又叫来了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一共是5个人。我们拉着道轨从平煤总医院传染病房的那条小路往北到平安大道,从四矿口向北上的北环路,途中在一矿砖厂对面的磅房过的磅。然后往东过了一矿的十字路口有100米向南一条路X米往东就是我朋友的收塑料的废品收购站,我们就把道轨卸在那里,为了安全,怕出事。我当天晚上把氧气绳扔在工地上了,过了有一、两天,小贾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工地把氧气绳拿走,我就到工地门口,有一个年轻的小低个把氧气绳给我送出来了,我把氧气绳和割枪放在自己家院子南边一个小房子里了。我们装车后,我就让刚开始跟我们割道轨的胖孩和小个子,还有一个后来他们喊来帮着装车的中年小个子一直跟车,卸车过磅。道轨过了磅有两吨玖整,实际是叁吨贰,我少报了三百公斤。因为小个子在打电话小胖孩不懂电子磅我就少报了,占了三百公斤的便宜。我买道轨是和姓贾的谈的价钱。当时姓贾的说胖子要1.1元一斤,我说要是1.1元我就不要了,姓贾的又说就按你说的1元一斤吧。道轨是两吨玖,本来是5800元我又给姓贾的200元的跑腿费,所以才付了伍千陆百元整(5600元)。我认识姓贾的人是在08年的12月份姓贾的人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钢筋头我们认识的,他又连续到我那里卖过几次,就这样我们认识了。我在岳庄的菜市场见过他,我想他在岳庄住。2009年9月2日上午9时我雇佣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准备把道轨拉到长葛卖掉,在往北环路上走时被你们抓获了。以前农用三轮车的车主是收购塑料的经常来平收塑料,如果他收不到塑料他就给废品站拉铁,我以前让他拉过1次,我有他的电话。9月1日晚上,我给他联系让他给我拉点东西回长葛,他就同意了。公安上抓获我时,实际车上有6吨多,将近7吨,多出来的道轨是小贾8月初的时候拉过来的,当时我在我废品收购站西面的老雷饭店后面有个院子,我把小贾拉来的道轨都放在那里了,老雷饭店的老板应该不知道我存放道轨的事情。我知道切割道轨是违法行为,但小贾说是单位处理的,我才和他一起去切割道轨的。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正在我们单位的宿舍睡觉,我们副业队的郝四华到我床边喊醒我,让我出门,当时还喊了我们宿舍的任要军,并摆手让我们出门,我和任要军出了宿舍门往西到了伙房门口,郝四华和郝军涛(外号老某)在哪里等我们。郝四华说“外边我们割了点东西,你俩帮着装车上,回来给你们点烟钱”,我问“割得啥呀”,郝四华说“道轨”我和任要军也没有说什么,就跟着他俩往西走,到了院墙外西南角,我看到几个人在那里,其中有我们副业队的吕某某,有小贾(叫啥我不知道),还有一个后来给我们钱的老板,还有一个司机,当时道轨已经都割完了,割道轨的工具也给收完了,小贾说,“我先去打个面的先走”,说完就走了,我和任要军、郝四华、郝军涛、吕某某我们几个往车上装,老板站在一边,客货车的司机坐在驾驶室里没有下来,当时装了多少根钢轨我也没记,装完后,老板让我们跟车去几个人去卸车,我和郝军涛、吕某某我们三个人就跟车走了,郝四华,任要军回屋睡觉去了,车在北环路一个磅房过的磅,我也没有下去,不知道拉了多少钢轨,车顺北环路一直往东走,我在驾驶室的后排坐,也不知道开往哪里,后来到了一个废品站院子里,我们就把道轨卸下了车,然后我们坐车又到那个磅房过的磅,吕某某还付了司机一百元的车钱,司机开客货车就走了。我们几个就往西走了,后来又到了一个废品站,老板给我们算账,算账时小贾也去了,老板给了吕某某大约五千多元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出门后在路上分的钱,吕某某先给的小贾钱,小贾就走了(多少我不知道),后分给我三百元钱,剩下的钱怎么分得我不知道,我们往南走到公路上就打面的回单位睡觉去了。装道轨的客货车是哪里的,车号我都不知道,车可能是废品站老板找的。车是蓝颜色,司机我也不认识。他大概有30多岁,瘦瘦的。

4、被害人李XX陈述:我是铁运处排矸厂厂长,我们的道轨在中平能化土建处工地工房后的西南角,道轨的资产属于铁运处的,我们排矸厂管理使用,丢失了6根道轨。

5、证人孙XX证言:昨天(2009年9月1日)晚上7点多,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那头说让我帮着拉一车铁,我答应了。今天早上4点多我从长葛出发,7点多来到平顶山市一矿的矸石山西侧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收购站的老板喊来两个人开始装车,我看到他们往我三轮车上装了大概有一吨多道轨,还有一些夹板。然后老板又让我开车到一矿十字路X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我看到他们又往我车上装了大概有三吨多道轨。装完后,老板跟着车,我们准备去过磅,从废品收购站出来快到大路上的时候,我的三轮车坏了,我就下车检查,这时来了几个警察,把我们带到这里了。废品收购站的老板,他是从别人那打听到我的电话的。我的三轮车是山东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蓝色,2005年12月购买,车牌号豫x。

6、证人周XX证言:2009年8月28日晚我在工地值班,下班后我就在技术室玩电脑,大概到29日零点左右的时候,我听到外面有汽车发动机的声音。我感觉不对劲,因为下雨工地停工了,应该没有车来送货;而且白天新进来一批方木,我担心方木丢失,起来查看。我拉开屋门,站在门口往外看,没有发现车,只听到有发动机的声音,这时那辆车熄火了,我才发现车停在工地东大门外。我随手把室内的灯关掉,半开着门监视着那辆车。车内始终没有下来人,我监视了有10多分钟,感觉有些冷就回到电脑桌旁休息,休息有几分钟时间,我又站到门口监视那辆车,这时候从外面过来一辆出租车。我看到工地上的副业队领班四华(音)从车上下来,等出租车开走的时候,我发现四华身边还有俩人,一个是工地上另外一个看场子的,另外一个人我不知道是谁,他们三个就站在工地大坑边说话。我看到四华回来了。我睡觉的时候感觉天都快亮了。那个车停在门口的时候没有开大灯,我出门后才熄火的,是一辆小吨位的客货车,车身比较破,因为我逆光,看不出来是啥颜色的。客货车上有个司机,副驾驶应该还有个人,因为我看到有烟头亮,其他还有人没我不知道了。客货车是什么时间离开的我不太清楚,我出门喊三毛买烟的时候,我发现那辆客货车已经不见了,三毛也是看场子的人,属于东大门门卫,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大家都喊他三毛。我喊三毛的时候,我听到三毛的声音是从西面传过来的,应该在西面。我玩电脑的房间办公区从东往西数第四个屋,离东大门比较近,副业队务工人员在工地办公区西面的彩板房居住。郝四华回来后,我回屋休息,因为四华是副业队领班,在一个我喊三毛,三毛也在工地,他们都是看场子的人,我就放心回屋了。我们工地的材料室在材料室在办公区西边,离我有一百米左右,当天晚上我只听到东大门门口汽车发动机的声音了,那天下雨,我们住的是彩板房,雨点打到上面声音比较大,其他声音没听到。在我等三毛给我拿烟的半个小时里,我顺着后窗看到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在我后窗东边调头,停在工地大门南边了。我不太清楚,我后来买完方便面,直接回到我的屋子里了,我的屋子看不到停放小轿车的位置。

7、证人王XX证言:大约是2009年8月29日零点左右,我和妻子都睡觉了,因为天不好,下着大雨车也少。一辆客货车拉着一车钢轨在这过磅,是有一辆客货车过磅,当时来人要给我压一下重量(就是将过的重量给别人说的低一点,不按实际重量告诉别人)。我看是在我们磅房西约500米处一个废旧收购站点的老板,那人的个子很低,较瘦,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还有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开了一辆客货车,车上装的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铁,我给过的重量是3吨多,具体多少我记不准了,后来将近40分钟左右他们又过来过车皮重量。当时好像有人问是多少,我很不情愿的给他写了一张小纸条,上面有重量。不是废品站老板,是另一个人,我给他写的是实际重量。

8、证人沈XX证言:2009年8月28日晚,我们收了工就在工地宿舍里,当晚因为天下着雨,刮着大风,我们吃过饭就睡了,什么也没看到,也没听到异常声音。我们工地上有两个人看场,一个姓赵,另一个叫“三毛”,他们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叫啥。

9、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

10、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11、建工集团土建处第六项目部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建工集团土建处第六项目部,2009年8月29日上午8时20分,工地准备干活发现存放在材料库4瓶90压力氧气没有压力,材料库窗户还有被人踩踏的痕迹,因氧气瓶没有发生被盗,所以当时没有报案。

11、铁运处供应站于2009年9月3日提供的证明:我单位建购43kg钢轨每吨现行价是6600元。

12、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X排矸厂于2009年9月3日给公安上提供的丢失证明:我厂原厂1、厂2铁路线,因平姚输煤施工,原有线路拆除,厂2场地存在钢轨被盗6根(每根12.5米,每米43公斤)。

13、铁运处工务科于2009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平煤铁运处排矸厂内铁路厂2线于1990年铺设,现因平姚输煤线路施工,西端线路钢轨拆除、备用。此段钢轨还能使用,特此说明。

14、案发现场勘验照片。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马XX乙炔割枪一把,氧气带一盘;扣押张XX氧气瓶4瓶,15公斤液化气钢瓶一瓶;扣押吕某某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扣押杨某某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扣押杨某某钢轨6.72吨;扣押孙XX农用三轮车一辆。

1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孙XX农用三轮车一辆;发还岳XX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发还张XX氧气瓶4瓶,15公斤液化气钢瓶一瓶;发还马XX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发还李XX钢轨3.225吨。

17、抓获经过:2009年9月2日在本市X村将盗窃道轨的嫌疑人杨某某抓获。2009年9月2日在中平能化集团土建处第六项目部将吕某某抓获。2009年9月3日在土建处第六项目部将徐某某抓获。

18、平价认鉴(2009)X号关于对被盗铁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为平煤铁运处排矸厂内铁路X线用43#型铁路道轨6根,每根12.5米,每米43公斤,共计75米,3.225吨。于1990年铺设,因该铁路线不是主干线不常使用,根据委托提供资料,综合确定其成新率为:70%,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该型号道轨的市场中等价格为:6600元/吨,故该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为:3.225吨×6600元/吨×70%=x.5元。价格鉴定结论为:壹万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吕某某辩称盗窃是老胖和小贾提出的,其是看大门的,工地负责人让其干啥就干啥,分钱是老胖让其分的,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的道轨应以正规的票据为证,仅以一份证明作证是不确切的,这些证据缺少关联性,道轨财产权不明析,价格认定的初始依据缺乏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出对被盗轨道重新进行鉴定,故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赵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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