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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丁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日作出的(2011)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谭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积极寻求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途径,于2011年7月1日专门组织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案外人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河县粮食局、唐河县粮食局直属二库有关同志参加的协调会进行协调。随后本案中止诉讼,合议庭多次分别与唐河县粮食局直属二库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沟通协调,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无果。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张某丁以唐河县粮食局直属二库不依法为其调整抚恤金标准为由向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申报调整抚恤金标准。2010年8月25日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公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未将用人单位履行行政报批手续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为由,制作并送达了唐人劳社监不受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张某丁不服,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人(原告张某丁)与唐河县粮食局直属二库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标准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定程某解决。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以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下发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限制和剥夺了申请人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申诉的权利;应当以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名义下发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10年10月11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人劳社监不受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要求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新下发《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张某丁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仅提交未加盖公章的答辩状,未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的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证据;原告张某丁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11日对原告张某丁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张某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合法;2、一审法院漏判诉讼请求,遗漏要求“判决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1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的诉讼主张;3、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张某丁举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的表述中“内容合法”的认定不当;4、一审法院隐匿三份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审判不合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查有关证据,并予以审核认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加盖机关印章),答辩称:1、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和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张某丁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案范围是正确的;2、上诉人张某丁的诉请应通过仲裁程某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3、上诉人张某丁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是其对法律程某的误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某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某丁能成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1日所作的申请人为张某丁、被申请人为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证据,从而判决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所采用的裁判方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不存在应发回重审的事由。2、上诉人主张某丁审法院漏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理,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不能同时并用,撤销判决具有优先适用性,一审法院适用撤销判决形式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张某丁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三项:“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唐人社劳监不受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上诉人张某丁在唐河县粮食局直属二库2008-2009年度领取抚恤金收据。”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时指出“原告张某丁举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合法”的表述欠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唐人社劳监不受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系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一审法院不宜通过一审原告的举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真实、合法”。同时,这一表述可能会拘束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书中的这一处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4、至于上诉人张某丁提出一审法院隐匿三份文件的问题,其中两份系法规条款及释义的复印件,一份系中共唐河县委唐发[80]X号文件《关于对鞠世钧同志平反的决定》,这些文件均订入一审卷宗之中,在卷可查,不存在隐匿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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