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彩锋,女,46岁,系王某某之妻。
案外人王某玲,女,26岁,系王某某之女。
案外人王某杰,男,10岁系王某某之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44岁。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41岁。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彩锋、王某玲、王某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彩锋、王某玲、王某杰称,一、法院公告查封的房产虽在王某某个人名下,但该房屋大部分按揭房款由案外人缴纳,且案外人现居住在该房屋内。案外人属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产也属异议人生活所必须住房,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与执行案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查封。二、王某某本人一审缺席,二审也没聘请律师,说明其法律意识淡薄,王某某收到公告后即于11月4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现已受理。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撤销本院(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公告,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04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x)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X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x)内物品搬出,腾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腾迁并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拍卖上述被查封房产,所得价款用以清偿债务。
又查明,王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的房屋(产权证号:x),于2006年5月1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未显示有共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3平方米。
再查明,案外人张彩锋提交的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6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张彩锋系夫妻关系,现婚姻关系保持连续状态。被执行人王某某欠申请执行人上述债务发生在2008年1月,在王某某与张彩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债务在王某某与张彩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执行房产在王某某与张彩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该房产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应属王某某与张彩锋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对上述房产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王某玲、王某杰称法院查封的房产属其与父母共同财产,但没提交相关证据,且王某杰系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151.43平方米,面积较大,并非被执行人王某某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生活保障住房,在保障王某某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法院可以执行。故案外人称法院所执行房屋系案外人生活所必须住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称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级法院立案再审,上级法院尚未下达本案中止执行裁定,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彩锋、王某玲、王某杰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王某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