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陈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汪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房某所有权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某员郑某平担任审某长,审某员赵金华、代理审某员黄素参加审某,于2011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某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于2000年在本县X镇X街X路旁购买一块地基,并办理了相应的土地规划、审某手续,2001年初,原告由于在外务工而委托被告帮忙负责建房某宜,同年底,房某竣工,被告将房某交原告管业使某。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建房某不还为由采取换锁的方式占有房某,2010年5月26日,被告将房某以每年3000元的租金出租给他人,2010年12月底,原告回家后将房某收回另行出租。另查明,本案讼争房某一直由原告出租受益,庭审某,被告对讼争房某在2009年12月—2010年12月期间租金确认为3,000元/年表示认可。
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某从土地规划、审某、建造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且庭审某,被告对原告主张房某所有权表示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讼争房某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有原告房某,后又将房某进行出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某被侵占期间减少的租金收入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经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制止,原告现已收回房某另行出租,该项诉请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再另行判处。被告以原告拖欠建房某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汪某对本案讼争房某享有所有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汪某房某租金损失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某告陈某不服,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建房某未还,上诉人将房某租给他人,租金是用来偿还建房某款,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某正判决。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建房某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房某而造成减少租金收入3,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审某决客观公正,要求二审某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某明的事实与原审某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将汪某的房某租给他人的时间是2010年的农历5月26日,公历时间应为2010年7月7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系翁婿关系,因二人产生矛盾后,上诉人陈某未经被上诉人汪某的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汪某锁住的房某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汪某房某的所有权,已构成侵权。上诉人陈某因侵权给被上诉人汪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汪某欠上诉人的建房某不能作为上诉人陈某侵权免责的抗辩理由,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汪某的房某在上诉人陈某出租给他人前是锁着的,并未出租给他人,因此,其损失的认定应以上诉人陈某出租房某所得的实际收益为准。原审某决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汪某一年的房某租金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陈某实际出租房某的时间为半年,以及上诉人陈某在庭审某陈某只收取了承租人1,000元的押金,但表示愿意给付被上诉人半年的租金即1,500元这一情形,本院认定上诉人陈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汪某半年的房某租金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汪某的房某租金损失1,500元;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某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汪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郑某平
审某员赵金华
代理审某员黄素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某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某,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