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3时许,李某谢(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袁某提出去盗电缆,被告人袁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零时51分许,被告人袁某与李某谢某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区X栋附近,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望风,李某谢某翻墙进入该小区隔壁的郴州市石油公司院内,用断线钳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所有且正在使用的x×4×0.4通信电缆12米。之后,李某谢某该电缆剪断成若干段并分装在一个黑色提包和一个塑料袋内。随后,李某谢某带装有被盗7米电缆的塑料袋先离开现场去找车。当被告人袁某携带装有作案工具和被盗的5米电缆的黑色提包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员工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盗的电缆计价值1884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代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报案报告;2、证人邓某、曹某、谢某某的证言;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7、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入库单及被盗电缆抢修单;9、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领款领条;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