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略))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杨某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树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2010年11月3日,我与被告杨某及重庆某某天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签订《合同更改协议》,约定:我与舒某某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杨某按照我与舒某某签订的原合同条款执行。其后,我与被告杨某签订了《重庆万州区ALT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支付加盟合同定金x元,货物定金x元,货款x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将ALT的经营权及ALT货物移交给被告。被告杨某仅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给付尚欠货款x元及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属实,被告杨某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原告王某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x.08元,尚欠价值x.92元的货物,按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杨某所享有的货架款x元已被原告王某戊结算。上列两项合计应由被告杨某所享有的债权已实际超过其所欠原告王某戊的x元。且该协议的签订具有欺诈性,协议签订时原告王某戊对被告杨某隐瞒了其经营的ALT品牌销量不好,面临下柜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戊在万州区域内经营ALT品牌,经营期限为2010年4月到2011年4月。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与舒某某签订《合同更改》。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戊与舒某某的加盟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杨某将按照原告王某戊与舒某某签订的原合同条款执行……。同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戊(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重庆万州区ALT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将重庆万州地区重百三楼ALT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0年11月X号起正式生效;乙方将付与甲方壹万元合同定金,贰万元货物定金,拾壹万货款、货架及装修定金,共计拾肆万元整。甲方所欠公司货款陆万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整,由甲方9月、10月商场收益款额以及货架返款作为付款给公司。若有剩余,作为乙方货物资金;若乙方进行实物盘点,账目与货款金额不符,乙方有权在甲方余下款项里面扣除所差金额;……。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对货物进行移交。截止2011年11月15日前,被告杨某已向原告王某戊支付了其按《重庆万州区ALT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款x元。尚欠x元,于同日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杨某因ALT货款欠王某戊贰万元整,合同原件保留在王某戊处,代贰万元付清后,归还合同给杨某。2011年4月,原告王某戊将欠条中所载明的合同原件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凭此与舒某某办理了结算。至今,被告杨某尚未给付其所欠原告王某戊的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重庆万州区ALT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王某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杨某对未履行完的给付义务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某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付原告王某戊壹万元合同定金,贰万元货物定金,拾壹万货款、货架及装修定金,共计拾肆万元整,其意思表示是被告杨某付原告王某戊x元合同定金、x元货物定金、x元货款、货架及装修定金,并非被告杨某辩称的是货款x元,还尚欠x.92元的货物未交付。被告杨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戊已结算及享有货架款x元,故其据此辩称已不欠原告王某戊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王某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戊欠款x元,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止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叶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