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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胡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略)。

被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健(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夜晚19时30分许,原告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出发往沅陵县X镇319国道x+680m处时,与被告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怀化市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某的伤情经怀化市劳动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胡某作为驾驶人在319国道设有交某标线的机动车人行横道和学校道路出口前的交某路口随意停放车辆,妨碍了原告向某正常驾车通行,并造成原告向某人、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向某及其儿子向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田某、瞿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实被告胡某夜间停车位置、原告向某撞车等情况。

3、现场照片6张,以证实交某事故现场路段基本情况及被告胡某停车、原告向某会车撞车的位置。

4、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以证实交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撞车后的状况及原、被告的车型、车况。

5、交某事故现场草图复印件、补充现场草图复印件4份,以证实交某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现场测量、绘某、勘查情况及交某事故发生一年后原告向某在交某事故现场草图复印件的基础上绘某的现场情况。

6、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交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7、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规格信息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摩托车的规格。

8、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向某二轮摩托车为单位配发,号牌、行驶手续正在办理中。

9、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0份,以证实原告向某交某事故发生后医院的伤情诊断意见及治疗费用为x.88元。

10、交某费用发票、住宿费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向某因治疗往返怀化所花费的交某、住宿费用为543元。

11、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向某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向某所诉不实,一是交某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击被告胡某临时停靠在公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所致,原告向某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胡某没有任何关系;二是被告胡某的三轮摩托车有没有行驶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胡某的三轮摩托车是在临时停放的过程中被原告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击出事的;三是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赵某、龚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实2008年9月13日交某事故发生时原告向某系酒后驾驶。

本院为了查明相关事实到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取的送达回执1份,以证实原告向某的交某事故认定书的受送达人签名是张帆。

庭审质证时,被告胡某对原告向某提交某1、2、4、6、7、8、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某对被告胡某提交某X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对原告向某提交某3、5、10、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X号证据证明内容不客观真某;X号证据中住宿费用发票不合法;X号证据原告向某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经审查,原告向某提交某3、X号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不一致,不具有客观真某,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的住宿费用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向某系因交某事故致残,应适用交某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其在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对被告胡某提交某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内容不客观真某。经审查,被告胡某提交某X号证据证实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3日夜晚19时30分许,原告向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沅陵县麻溪铺方向某沅陵县X镇苦藤铺集镇319国道x+680m处时,与被告胡某临时停靠在公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先后到沅陵县中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怀化市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用x.88元,交某费用327元,住宿费用216元。同年9月19日,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无责任。该交某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向某,向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没有车辆行驶手续,也未进行车辆保险。原告向某的儿子向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某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某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某事故的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交某事故认定书必须具备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交某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交某事故现场勘验草图只有参加勘验的交某警察胡某林(绘某员)、当事人胡某的签字,无现场勘查员、违法嫌疑人或见证人的签字;二是该份交某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向某本人或其近亲属,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送达回执上的受送达人一栏签名人张帆经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向某的代收人,剥夺了原告向某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权利。因此,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客观真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该起交某事故中原告向某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减速慢行;二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三是驾驶两轮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四是车辆未进行保险。作为被告胡某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夜间公路边临时停靠未开启后位警示灯;二是三轮摩托车无车辆行驶手续;三是车辆未进行保险。基于上述原、被告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原告向某应负该起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应负该起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原告向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88元;2、护某因无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某人数确定为5040元(84天×6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8元(84天×12元/天×1人);4、交某、住宿费用根据原告向某向某院提交某关交某、住宿费用票据认定为543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供有关其在本次交某事故中伤残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某因交某事故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78.99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270元,被告胡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周恒新

人民陪审员杨清章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璇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某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某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某事故的证据。交某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某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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