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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伙同吴×杰、张×明(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刘×峰的国通网吧后边,将刘×峰网吧东墙外墙上的格力牌KFR-x型5匹空调柜机室外机盗走。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杰、张×明供述,被害人刘×峰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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