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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怀疑(略)刘桥村花xx与其妻子在一块,便骑摩托车寻找花xx未果。后在回家途中行至获嘉县花庄北立交桥与被害人花xx相遇,两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花xx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花xx所受损伤属重伤,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怀疑(略)刘桥村花xx与其妻子在一块,便骑摩托车寻找花xx未果。后在回家途中行至获嘉县花庄北立交桥与被害人花xx相遇,两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花xx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花xx所受损伤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花xx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花xx陈述,证人李xx、王xx、郑xx、马xx、张xx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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