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2010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某毒品罪,2004年4月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2005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某(略)x,现住(略);因吸毒,2010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1994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某毒品罪,1998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因犯盗窃罪、销赃罪,2003年5月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2008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又名张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扒窃198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2年1月20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间又因犯抢劫、盗窃罪,1993年8月2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贩某毒品罪,2009年1月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恢复法庭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某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及辩护人戴某某、证人罗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及2010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株洲市X村被告人匡某的家中,分两次贩某毒品冰毒共9克,毒品麻古20粒给被告人匡某,获毒资人民币5150元。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一包,净重10克、红色圆状片剂17粒,净重1.6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胺、咖啡因等成分。综上,被告人金某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0.78克。
2、2010年11月上旬至2011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孙某三次贩某毒品给被告人匡某,共贩某毒品冰毒2.3克,毒品麻古23粒,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净重1.24克,红色圆片剂20粒,净重1.8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综上,被告人孙某贩某毒品三次,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7.41克。
3、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匡某贩某0.5克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李X(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匡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12克,红色圆状片剂1粒半,净重0.13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被告人匡某贩某毒品一次,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被告人匡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金某、孙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某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且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均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某毒品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匡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金某、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所获毒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辩称自己仅在2010年11月初贩某4克毒品冰毒及20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匡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900元。并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仅贩某两次毒品给被告人匡某,一次是在2010年11月上旬贩某10粒麻古给被告人匡某,收取毒资500元;另一次是在2010年12月14日凌晨贩某2克毒品冰毒和10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匡某,毒资未收取。被告人孙某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事实和情节均未提出来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孙某仅在2010年11月上旬、2010年12月14日两次贩某毒品给他,一次贩某10粒毒品麻古,收500元,第二次贩某毒品冰毒2克,毒品麻古10粒,毒资未付。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金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金某、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请本院判决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窜至株洲市X村被告人匡某家中,将约4克毒品冰毒和2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匡某,获毒资人民币2900元。
2、2010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株洲市X村被告人匡某家中,将约5克毒品冰毒贩某给被告人匡某,获毒资人民币2250元。
2010年12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一包,净重10克,红色圆状片剂17粒,净重1.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金某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4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明:他2010年11月初、2010年12月5日左右二次从被告人金某处购卖毒品的情况,共在被告人金某处买毒品冰毒9克,毒品麻古20粒,毒资共计5150元;
2、照某、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某后从其身上扣押红色小药丸17粒,白色粉末状晶体一袋,并拍照。经称量,红色药丸重1.6克,白色粉末晶体重10克;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金某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4、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某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到被告人匡某的电话后,窜至株洲市X村被告人匡某的家门口,将10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匡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0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接到被告人匡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窜至株洲市X区大门口附近,将约0.3克毒品冰毒、3粒毒品麻古贩某给被告人匡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3、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X区一麻将馆,将约2克毒品冰毒、10粒毒品麻古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匡某。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市X区天伦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二包,重1.24克,红色圆状片剂20粒,重1.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被告人孙某贩某毒品三次,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供述证明:他2010年11月上旬、2010年12月7日是、2010年12月14日三次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共购买毒品冰毒约2.3克,毒品麻古23粒,付毒资1000元;
2、照某、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后从其身上扣押红色药丸状物品20粒,米黄色针状晶体二包,并拍照。经称量,红色药丸重1.8克,针状晶体重1.24克;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孙某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4、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某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匡某在株洲市X区长城宾馆X号房间贩某0.5克毒品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李X,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匡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0.12克、红色圆状片剂1粒半,重0.1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被告人匡某贩某毒品一次,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
被告人匡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某、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匡某退缴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李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他在株洲市X区长城宾馆X号房间从被告人匡某处购买毒品麻古1粒,毒品冰毒约0.5克,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李X在株洲市X区长城宾馆X号房间从被告人匡某处购买毒品麻古1粒,毒品冰毒约0.5克,李X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3、照某、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匡某后从其身上扣押红色药丸状物品1粒半,黄色晶体一包,并拍照。经称量,红色药丸重0.13克,晶体重0.12克;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匡某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匡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某、孙某;
5、被告人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某实:
1、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金某因犯贩某毒品罪,2004年4月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2005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1994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某毒品罪,1998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因犯盗窃罪、销赃罪,2003年5月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2008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匡某因盗窃、扒窃198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2年1月20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间又因犯抢劫、盗窃罪,1993年8月2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贩某毒品罪,2009年1月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明: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某织的辨认活动中,被告人匡某辨认被告人金某、孙某的情况,李X辨认被告人匡某的情况,罗某辨认被告人匡某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明:吸毒人员李X、罗某处理情况;其他涉案人员无法到案的情况;被告人开房记录无法查明的情况;送检毒品均是从三名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毒品,因个人认识差距而对毒品外观描述有所不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金某、孙某提出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公诉机关某交下列证据:
1、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金某、孙某被公安人员送拘留所时经检查体表正常;
2、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金某、孙某被送看守所羁押时检查体表正常。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邓某、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明公安人员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以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金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2.48克;被告人孙某多次贩某毒品,且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41克,情节严重。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金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计算错误,应为约22.4克,本院予以纠正。三名被告人的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但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某述犯罪事实时,绝对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某其诱供、逼供、串供,且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被告人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与被告人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某毒品罪,三被告人均为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主动退缴毒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孙某、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收缴被告人金某的毒品白色针状物质10克、红色圆状片剂17粒(1.6克);收缴被告人孙某白色针状物质1.24克、红色圆状片剂20粒(1.8克);收缴被告人匡某白色针状物质0.12克、红色圆状片剂1粒半(0.13克)、其退缴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金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孙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许X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某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