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2日因盗窃自行车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宜阳县民政局家属院盗窃一辆墨绿色奥斯牌电动车,被车主刘某某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张XX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到宜阳找朋友,案发当天,看见有一男一女在电动车前鬼鬼祟祟,就跟了过去。被人怀疑盗窃电动车扭送到了公安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6时许,宜阳县X镇居民刘某某到宜阳县民政局家属西院张XX家办事,将其2008年10月购买的墨绿色奥斯牌电动车放在院内,之后下楼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该四处寻找,看到被告人马某某骑着他的电动车从民政局家属东院出来,该上前一手抓住车把,一手抓住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跑,失主刘某某骑电动车将马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6点30分左右,该到民政局家属楼西院找张XX,上楼前把电动车锁好放在楼下,过了三分钟下来时,发现电动车没有了,接着就到大门外去找,刚出大门,见一青年骑着他的电动车从民政局的东院出来,该上去一手抓住他,一手抓住电动车,这时那人丢下电动车往北跑,该就骑着电动车追到北边工商局门外把他抓住送到了派出所。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案发那天,刘某某到他家办事,说了三分钟左右的话,就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刘某某大声说电动车被盗。该听见后下楼,见到有一陌生男子骑着刘某某的电动车从民政局的东院出来,刘某某上去一手抓住骑车人,一手抓住电动车把,这时那人丢下电动车往北跑,刘某某就骑着电动车追到北边工商局门外把那人抓住送到了派出所。该追随二人也到了派出所。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电动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电动车,被失主当场抓获,且有目击证人证实,故其没有盗窃的辨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