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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雷某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胡某甲诉雷某丙、雷某戊健康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胡某甲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雷某丙(又名雷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女,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生、雷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被告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雷某丙的指示,帮其管理挖屋地基。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作业现场计时时,因被告雷某戊雇佣的司机詹嘉诚开挖土机推土时不慎,撞倒一棵村弹打击伤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倒地,左腿红肿且皮肤破裂,疼痛不已。被告雷某戊见状即扶原告去当地诊所作了简单消炎处理。尔后,原告先后到衡阳市中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皮肤溃疡并感染,左下肢溃疡并干性坏疽,导致原告被截去左下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治伤已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已安装假肢费用巨大,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已无力垫付安装假肢费用。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及需要更换次数的证明,无法确定具体费用而未作判决。尔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如被告雷某戊不能清偿所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雷某丙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偿责任。嗣后对于原告的安装假肢费用,两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推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戊赔偿原告安装维修假肢费用x元的80%计x元,如雷某戊不能清偿,则由被告雷某丙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偿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胡某甲健康纠纷一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A2、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原告安装维修假肢费未作判决;证据A3、衡阳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假肢安装、维修费用及误工费、住宿费等情况;证据A4、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雷某丙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第二、原告截肢与其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属烧伤;第三、安装、维修假肢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还不能起诉;第四、安装假肢应是普通适用型,其价格过高,且不存在误工费和住宿费,请求法院核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B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胡某甲的病案单,证实了原告是因烧伤而截肢,与其受伤无关。

被告雷某戊辩称:该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雷某丙均系常宁市X镇X村下坪组人。被告雷某丙打电话来给原告,要他帮忙喊挖土机挖土机挖屋地基,双方未约定报酬,原告便喊了被告雷某戊的挖土机,两被告间也通了电话谈妥。2008年4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胡某甲站在被告雷某丙家旁的牛栏屋旁边为挖土机作业计时时,因被告雷某戊雇请的挖土机司机在驾驶挖机作业过程中撞倒了一棵树,树枝弹击到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倒地,其左小腿当即红肿且皮肤破裂。被告雷某戊见状立即扶原告去当地诊所作了简单的消炎处理。尔后,因原告伤情不断恶化,原告先后到衡阳市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长沙市湘雅二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20日在长沙市湘雅二医院作了截肢(左下肢)手术,共花去医疗费用x.95元。同年10月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陪护人数、安装义肢型号、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也一并作了鉴定。尔后,因两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胡某甲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了(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胡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95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误工费3960.50元、护理费3960.50元、伤残补助金x.54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49元;由被告雷某戊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80%,计x.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限被告雷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雷某丙的诉请。对于原告要装义肢的费用,该判决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普通适用型义肢的价目表及要求更换次数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具体费用,因此法院未作判决。嗣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护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如被上诉人雷某戊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由被上诉人雷某丙对被上诉人雷某戊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尔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安装维修假肢费用,二被告也拒付,原告胡某甲遂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4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胡某甲安装维修假肢费用为多少的事实。原告方主张其安装假肢费需x元、维修假肢费为x元、误工费为1335元、住宿费及生活补助费为12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雷某戊承担80%,即x元,为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A3,被告雷某丙和被告雷某戊则认为原告安装维修假肢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已属残疾项目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过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3即衡阳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安装普通型假肢的价格有三种:A型为x元、B型为x元、C型为x元。按照普通适用型、经济实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应以安装A型(x元)假肢较为适宜;另原告已属残疾且年龄超过7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胡某甲安装维修假肢费用作如下认定:安装假肢费为x元,维修费为x元×40%=8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x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胡某甲在为被告雷某丙从事帮工活动时,因被告雷某戊雇请的挖土机司机詹嘉诚在实施挖土作业时撞倒一棵树,其树枝弹击到原告左小腿,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胡某甲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即挖土机司机詹嘉城承担赔偿责任,但詹嘉诚是被告雷某戊雇请的雇员,雇主雷某戊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未与挖土机保持适当距离,未尽到自我保护和防范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雷某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某丙没有举证证明雷某戊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可以由被帮工人雷某丙对胡某甲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雷某丙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为雷某戊不能清偿的债务部门的二分之一。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雷某戊与雷某丙赔偿其安装假肢费用x元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安装假肢费用损失为:安装假肢费x元、维修假肢费84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雷某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80%,计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限被告雷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雷某戊不能清偿,则由被告雷某丙付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30元,被告雷某戊负担240元,被告雷某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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