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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因犯抢劫罪,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成某与“红妹子”、“杰妹子”(均在逃)窜到湘潭市X区X路金塘湾X号“金塘便利店”,采取破窗入室的方法,盗得烟、酒、槟榔等物品,共计价值2831元。部分物品销赃后,被告人成某分得赃款260元。余下赃物存放在被告人成某租住的湘潭市X乡殴家岭的“阿文旅社”X号房间内。

2011年3月7日23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公安干警在清查旅社时,发现被告人成某对所盗物品不能解释来源,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成某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成某另退赔偿款2000元亦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戊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成某登记盗窃物品的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戊出具的收到退赔款的收据以及请求司法机关对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本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成某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某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拘役可达惩治和教育的目的,因而无需再以累犯论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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