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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吉合生、李某平、李某飞、李某伦(又名李某明)、陈文会、李某贵(六人已判刑)、李某丰、李某海、张金福(三人另案处理),在安丰乡X村南地(安丰乡三中北地)盗掘古墓,盗掘出一石床,后卖掉,李某平分得赃款x元,李某某及其他8人各分得赃款940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点是一座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吉合生、李某平、李某飞、李某伦等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证明,罚没款收据,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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