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2年8月6日。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丰、高某某,(略)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以下简称曲沟信用社)
住所地:(略)县X镇北曲沟。
负责人黄某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第三人曲沟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丰、高某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第三人曲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未某某、郭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两原告系第三人曲沟信用社职工,2007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王某丁拿两个存折来第三人曲沟信用社办理取款50万元的业务。原告王某乙预先从大库提款50万元放到办公桌上,办理手续过程中,原告王某丙以为手续办理完毕将50万元从窗口递给了王某丁。当会计发现被告王某丁存折上只有10万元,两原告当即要求被告王某丁将多取的40万元留下,而被告王某丁强行带款离开。事发后,两原告各贷款20万元将曲沟信用社库款补平,而被告王某丁至今未某多取的40万元现金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丁返还两原告40万元,并从取款日2007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曲沟信用社是储蓄合同关系,两原告是第三人曲沟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某丁从第三人曲沟信用社处取款,两原告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丁所取款既使存在不当得利,利益所有人即第三人曲沟信用社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而两原告因工作失误按单位规章制度将库款补平,也不能直接取代第三人曲沟信用社主张权利,故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陪审员安勇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