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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办公室主任,住洛阳市涧西区二炮院X栋X号,特别代理。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办理卡号为x的金某一张。2009年12月5日22时,原告接到短信提醒,告知卡中被提取x元。于是原告拨打建行客服电话x口头挂失,并且拨打110报案。第二天办理挂失手续,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此卡在株洲营运管理部被盗取。原告非常气愤,事发当天,银行卡和身份证本人随身携带,本人一直在洛阳,从未用过此卡。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要求被告报案,但被告态度不积极,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存款丢失如何补偿的问题,被告也迟迟不予答复。我认为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共同答辩: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事实应当启动刑事程序,但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如果真的有损于原告,就是刑事案件,警方应当立案,或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警方应先立案。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担责。我们与原告建立契约关系,通过输出入密码、划卡转款和支取,我们没有过错,双方契约方式的确立,我方支付没有过错,即使是他人通过复制卡输出正确密码转账支取,我们认为造成具体错误,支付行也有错误,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缺少当事人,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在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办理卡号为x的理财卡一张。2009年12月5日该卡在湖南省建行株洲营运管理部先后十次被转账,两次5万元、支取八次2万元,手续费240元,共计x元。22时许,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即通过被告的客服电话口头挂失。次日,又到被告处办理账户挂失手续,后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转入他人账号的现金3万元。余款x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开户之日起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原告的资金某全,原告作为储户,亦有保证其安全使用义务。原告在办理理财卡时留有密码,其密码仅为个人掌握使用。凭密码支取是存储双方在支付方式上的特殊约定,导致存款被支取的直接原因是密码外泄,原告不能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泄露客户资料及密码,亦无证据被告的电子管理系统被侵入导致存款被盗,故原告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未采取积极有效地方方措施协助原告减少损失,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无处续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西工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元,原告承担49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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