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为三次共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借款说利息为一分,原告什么时间需要钱时,随时偿还原告,现如今原告急需用钱,给被告打了20多次电话,被告都说他在外地,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借款约定为利息一分。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借款x元整。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还贷款为由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元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