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郑某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新郑某丁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丁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新郑某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某丁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丁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新郑某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新郑某丁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新郑某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新郑某丁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郑某甲、郭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某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洧水路X街被害人高某×家楼下,将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森爵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于当日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68元。
2、2011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文化路白天鹅宾馆西侧车库,将被害人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车飞鸽牌电动盗走,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3、2011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康东五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院内的一辆深蓝色捷马某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4元。
4、201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光明街水手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金叶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9元。
5、2011年3月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X号被害人韩某家门口,将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法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5元。
6、2011年3月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东关街联华超市X胡同被害人马某的住处,将马某停放在该处院内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92元。
7、2011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毛园街X号被害人张某丙家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本田之星牌电动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0元。
8、2010年8月份一天13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东街“信德来”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牌x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1440元。
9、2010年11月上旬一天13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化肥厂西边化肥厂家属院对面胡同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给日月同辉像南边“三鲜饺子馆”老板安××。经新郑某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824元。
10、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X村内,将被害人郑某丁家院内一辆宝石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
11、2010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亮紫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用黑色自喷漆改色后以450元价格卖给新华路西头日月同辉像南“三鲜饺子馆”老板安××。经新郑某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9元。
12、2010年12月底一天7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中华路韩某宾馆院内,在老电业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13、2011年1月份一天12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X村南地,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高某×一辆蓝白相间二轮电动摩托车,后以250元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4、2011年2月22日14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X村被害人高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窃高某×院中停放的一辆格林蓝色捷马G5型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郑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郑某甲、郭某、姜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姜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鉴定结论鉴定价值过高,并申某重新鉴定;郑某甲对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某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洧水路X街被害人高某×家楼下,将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于当日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8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瓶已从郭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他在新郑某丁X区多次盗窃,具体时某记不清了,但都是2011年2月15日以后,其中一次,他在新郑某丁洧水路X街,将一辆红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偷走,说明来历后卖给了他干爹的兄弟郭某,得了10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在新郑某丁日月同辉像南边经营一家电动车修理店,申某红是他妻子,他认识徐某,徐某是他兄弟的干儿子,徐某卖给他电瓶大概是在2011年2月下旬,他当时某道是偷的东西。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她的红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在新郑某丁祥和四街的家中楼道里被盗。
二、2011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文化路白天鹅宾馆西侧车库,将被害人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被告人姜某之妻张某乙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他在新郑某丁文化路白天鹅宾馆西侧车库,偷了一辆飞鸽牌电动车,说明来历后卖给了姜某,得了500元钱。
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张某乙是他妻子,当时某从徐某处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时,知道是偷的车,后来他把车给了他小姨子张某丙萍;并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互相印证。
3、被害人郜某陈述,2011年3月初的一天,她在新郑某丁文化路白天鹅宾馆西侧车库内,丢了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
三、2011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康东五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院内的一辆深蓝色捷马某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徐某供述,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他在新郑某丁康东五巷院内偷了一辆深蓝色捷马某电动自行车,卖给了郭某。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徐某卖给他蓝色捷马某电动自行车时,他知道车是偷来的。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3月2日上午,她停放在康东五巷朋友家院内的一辆深蓝色捷马某电动自行车被盗,她买车时某的是她姐姐高某的名字。
四、2011年3月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东关街联华超市X胡同被害人马某的住处,将马某停放在该处院内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92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被告人郭某之妻申某红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他在新郑某丁东关街联华超市X胡同一个院内偷了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卖给了郭某。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从徐某处收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时,知道车是偷的,之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改然;并与证人申某、苏××的证言互相印证
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3月3日上午,他在新郑某丁东关街联华超市X胡同租房处院内丢了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
五、2011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光明街水手台球厅门口,将被害人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金叶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2月至3月期间,他在新郑某丁光明街水手台球厅门口,偷了一辆绿色金叶来牌电动自行车,卖给郭某,得了10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徐某卖给他绿色金叶来牌电动自行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时某陈述,2011年3月4日上午,他在新郑某丁光明街水手台球厅门口,丢了一辆绿色金叶来牌电动自行车。
六、2011年3月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X号被害人韩某家门口,将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法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徐某供述,2011年2月至3月期间,他在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X号门口,偷了一辆银灰色豪爵法派牌电动自行车,卖给郭某,得了10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徐某卖给他灰色豪爵牌电动自行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韩某陈述,2011年3月5日左右,他在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X号家门口,丢了一辆豪爵法派牌电动自行车。
七、2011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新郑某丁毛园街X号被害人张某丙家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本田之星牌电动车盗走,于当日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郭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2月至3月期间,他在新郑某丁毛园街X号门口,偷了一辆绿色本田之星牌电动车,卖给郭某,得了10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徐某卖给他绿色本田之星牌电动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1年3月7日上午,她的绿色本田之星牌电动车在新郑某丁毛园街X号家门口被盗。
八、2010年8月份一天13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东街“信德来”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牌x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姜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8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他在新郑某丁多次盗窃,其中在2010年8月份一天中午,他在新郑某丁东街“信德来”超市门口,偷了一辆蓝色“阿米尼”牌x型电动自行车,说明来历后卖给了姜某。
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郑某甲卖给他那辆新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并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互相印证。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13时某右,他在新郑某丁东街“信德来”超市门口,丢了一辆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并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互相印证。
九、2010年11月上旬一天13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化肥厂西边化肥厂家属院对面胡同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给在新郑某丁日月同辉像南边经营“三鲜饺子馆”的安××。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上旬一天13时某,他在新郑某丁化肥厂西边化肥厂家属院对面胡同口,偷了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喷漆后卖给在新郑某丁日月同辉像南边开“三鲜饺子馆”的安××,得了400元钱。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1月9日,她在新郑某丁化肥厂西边化肥厂家属院对面她奶奶家门口,丢了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
3、证人安××的陈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在新华路西头日月同辉像南经营“三鲜饺子馆”,他从郑某甲处买深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时,郑某甲没给他说车的来历,他想图便宜就买了。
十、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X村内,将被害人郑某丁家院内一辆宝石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某右,他在新郑某丁X村,在一家院内偷了一辆宝石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讲明来历后卖给在新郑某丁南关日月同辉像南边经营电动车修理店的郭某,得了25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郑某甲卖给他蓝色森地牌电动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郑某丁陈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她放在新郑某丁X村家中院内的一辆宝石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十一、2010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亮紫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用黑色自喷漆改色后以450元价格卖给在新郑某丁新华路西头日月同辉像南边经营“三鲜饺子馆”的安××。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9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安××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份一天中午,他在新郑某丁毛园街X巷偷了一辆亮紫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喷漆后卖给安××,得了450元钱。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她在毛园街X巷朋友家门口丢了一辆亮紫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
3、证人安××的陈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郑某甲卖给他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时,车子好像喷过漆,郑某甲当时某给他说车的来历,他也没问,但他当时某着是郑某甲偷的车,想图便宜就买了。
十二、2010年12月底的一天7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中华路韩某宾馆院内,在老电业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道口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0年12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他在新郑某丁中华路韩某宾馆院内、老电业局宿舍楼下,偷了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讲明来历后卖给郭某,得了250元钱。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郑某甲卖给他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多,他发现他放在新郑某丁中华路韩某宾馆院内、老电业局宿舍楼下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十三、2011年1月份的一天12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X村南地,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高某×一辆蓝白相间二轮电动摩托车,后以250元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姜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12时某,他在新郑某丁X村南地,偷了一辆蓝白相间二轮电动摩托车,后喷了红漆,讲明来历后卖给姜某,得了250元钱。
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郑某甲卖给他那辆红色电动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在新郑某丁X村南赤河塘钓鱼时,丢了一辆蓝白相间二轮电动摩托车。
十四、2011年2月22日14时某,被告人郑某甲到新郑某丁X村被害人高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窃高某×院中停放的一辆格林蓝色捷马G5型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从姜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1年2月22日14时某,他在新郑某丁X村一户院内,偷了一辆格林蓝色捷马G5型电动自行车,卖给了姜某。
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郑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郑某甲卖给他捷马某电动自行车时,他知道车是偷的。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下午2点左右,他放在城关乡X村家中院内的、一辆格林蓝色捷马G5型电动自行车被盗,买车时某以他妻子冯丽纳的名义。
另查: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因2011年3月3日盗窃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被新郑某丁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3月11日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退还赃款4608元。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2、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情况。
3、购车凭证证明部分被盗车辆车主情况。
4、新郑某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电动车价值。
5、新郑某丁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告人退赃情况和部分赃物发还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姜某无前科;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郑某甲前科情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徐某盗窃7次,价值5728元,郑某甲盗窃7次,价值82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姜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其中郭某8次,价值6368元,姜某4次,价值4000元,被告人郭某、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郑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姜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徐某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郑某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郑某甲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郑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郑某甲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郑某甲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某,由于其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郭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郭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还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郭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郭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郭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姜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姜某系初犯,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姜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