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时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时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房、李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以让陈青集镇X村民时某在互联网上删帖子为由,将时某拘禁在柘城县X村宾馆、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等处,时某长达六天之久。期间,时某被打致轻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时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供述,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苏XX、吕XX、王XX、吕XX、朱X、周XX、李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