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镇X街。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男。
被告冯某,男。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诉某告苏某、冯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丁、阮金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苏某、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执罚。被告冯某为被告苏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苏某偿还利息至2009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425.18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为1,494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5,931.18元,自2011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计);2、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冯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25日被告苏某的借款申请一份、2009年4月2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某》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冯某对原告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成立。
2、2009年4月29日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
3、本金利息计算说明一份。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苏某因做生意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某贷款3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执罚。被告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3万元,同日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苏某偿还利息至2009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某》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苏某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苏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加计罚息,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某对被告苏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某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广武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425.18元(自2009年12月1日算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计);
二、被告冯某对被告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王浩
助理审判员张义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