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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昌凤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邓某因做药材生意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立下了借据。此后,被告邓某又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均立下借据。上述借款共计x元。借款后,经原告唐某催要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还清借款并承付利息。

原告唐某提交证据:

借条4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五次向原告唐某共借款x元。

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邓某暂时无力偿还,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唐某。

被告邓某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认可借款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原来同住一条街,非常熟悉,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被告邓某分五次从原告唐某之妻手中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每次借款均立下了借(欠)条。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上述借款除2011年1月26日那张x元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外,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某借款后,原告唐某多次找其还款未果。为此,双方引发诉讼争议。庭审中,考虑到被告邓某目前的现状,原告唐某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证据是一张欠条和四张借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四笔借款,先后发生的借款时间不足五个月,且原告对被告借款催讨的事实客观存在。只是无法确定对被告的每笔借款催告返还的合理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标准顺延至月底即确定2011年5月31日为原告催告被告该四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返还的合理期限。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只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余借款从2011年6月1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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