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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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拉送生猪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10M处(即息县X村路段)时,不慎将步行此处的夏庄镇X组农民张某某之子张某(生于2001年4月3日)碾轧致伤,被告人任某某见状后弃车逃离现场。张某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多家医院诊断张某损伤为:1、右盆、下肢及会阴部毁损伤,2、右股动、静脉断裂,3、开放性盆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4、尿道断裂撕脱,5、右睾丸缺损阴茎海绵体神经损伤,6、肛门撕裂伤,7、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且构成四级伤残。事发后,被害人张某之父张某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先行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任某某及另一民事被告阮祥燕赔偿张某总经济损失款x.16元整(含诉讼总费用x元),另一被告单位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总经济损失款48万元整(兑现于法院强制执行环节),余款x.16元,被告人任某某和阮祥燕一直没有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父亲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付张某经济损失款10万元整,此款已由被告人亲属当庭代为兑现完毕;张某父亲张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追偿,下余赔偿款项由其向另一被执行人阮祥燕追偿,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事故,且于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坦诚,且积极让其家人代为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一次性兑现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与对方的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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