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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侯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侯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职员。

朱某某诉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西峰、张某某以及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18时许,侯某某驾驶陕K-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由榆林返回蒲城途中,行至S305线39KM+720M处时,将行人即原告朱某某碰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伤残,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作出赔偿判决,现已基本执行完毕。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又住院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597.1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9836.50元,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后,对追加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人身损害的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已于2009年2月初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追加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18时47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陕K—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由榆林返回蒲城途中,行至S305线39KM+72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朱某某碰伤,致原告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住院治疗5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26元,门诊医疗费196.20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侯某某花去抢救费652元,交纳住院押金1400元,后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2009年7月30日至8月22日原告因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597.10元。

2007年12月2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朱某某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申请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陕K-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登记在艾随玲名下,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

又查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

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6.20元、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6.66元、交通费408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182.50元、鉴定费26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6元,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x号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除精神抚慰金x元外及被告侯某某已承担的x元均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及车辆保险等事实已经在已生效的(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系因交通事故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伤害治疗的延续,所产生损失费用被告侯某某应当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也应当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赔偿项目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定,其余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去除,交通费数额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7449.8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30.5元,共计9243.8元,由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x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刘随社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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