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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冀XX与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兴隆金属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华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冀XX,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兴隆金属制品厂。

代表人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X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冀XX与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兴隆金属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林XX。现江华瑶族自治县兴隆金属制品厂已转让,林XX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文件精神,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书斌

审判员石燕娥

审判员盘承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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