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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9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1、醴陵市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

2、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活体检验记录,拟证实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房屋双方共同赠予儿子,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

被告为支持所辩,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1、原告写给被告的字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自己有外遇,承认自己有负于被告,愿意给付被告补偿;

2、原告手机发给被告信息一份,拟证实第三者用原告手机发信息辱骂被告。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未打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字据非原告所写,亦无外遇之事;对证据2有异议,认可发出信息手机号是原告的,但不知道信息内容。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未提交原件,亦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因原告认可所发信息号码属原告,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汤某于2009年4月、2010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3月8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儿子汤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原告父母拆除其所有的旧房屋,与原、被告共同在本组建有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2008年5月,原、被告共同在醴陵城区租房居住,原告从事摩托出租,被告在一家瓷厂打工。在醴陵城区居住期间,因被告收到原告手机发出的短信,内有辱骂被告的内容,被告便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双方租住的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4月29日、2010年3月22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斗。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 T彩电一部、DVD一台,债权有被告之兄胡某利借原、被告1000元。原告主张有经手借其妹汤某丽1700元,被告只认可债务为700元。被告主张其经手债务有借其父胡某峰1500元,借其表姐夫汤某胜1500元,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予给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于自愿结婚,婚后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在与人交往中不注意分寸,以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有较大的过错责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所建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所有的份额,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表示自愿将其赠予儿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离婚后,造成暂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予以一定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原告经手所欠债务,其中被告认可的7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债务,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坐落于本市X镇长沙岭居委会新屋组X号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其中属于原、被告占有的份额,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将其赠予儿子汤某,故上述房屋属于原告父母与原、被告之子汤某共同所有;29 T彩电一部、DVD一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之兄胡某利处债权1000元,归被告胡某所有;欠原告之妹汤某丽7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三、原告汤某给付被告胡某x元经济帮助,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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