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肖某之母。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帅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2月2日生育女儿曾某鑫。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无奈于2009年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曾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并补偿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株醴结字(略)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醴陵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智力低下,生活能力差,语言差,精神发育迟滞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曾某鑫由被告抚养更加合某,原告要求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鑫。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能力和语言能力较差,无法与人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3月24日,原告在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后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子两床、枕头三只、布毯一条,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与被告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难以真正建立。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均无意继续维系该桩婚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曾某鑫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原告生活能力较差,不便抚养、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曾某鑫由被告抚养更为合某,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基于原告的现实情况,自愿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曾某鑫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曾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肖某享有探望小孩曾某鑫的权利;
三、被告曾某向原告肖某支付扶养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财产被子两床、枕头三只、布毯一条,概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