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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明确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黄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2、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住房屋系婚前被告父亲所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2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现就读于安乡X村小学,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争吵打闹,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要求由其抚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黄某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每月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黄某的全部抚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与收入状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分两次给付,直至儿子黄某成年;原告马某有探望儿子黄某的权利,被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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