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靖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靖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甲、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委托代理人靖某丙、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价值6500元的水罐一个;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资农电改造费700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x元。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垫资x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罐款6500元、农电改造费700元、审计费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水罐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农电改造费原告已经表示放弃,审计费群众要求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靖某甲垫资给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购水罐一个,价值6500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时任组长靖某甲与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双方约定对广武镇X村第四村X组X年至2008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同年7月25日,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为此原告垫付审计费x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水罐款6500元、农电改造费700元、审计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垫资6500元为被告购水罐一个,被告亦认可该水罐系原告购买,被告虽然辩称水罐系原告赠与给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罐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农电改造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垫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任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长期间,对广武镇X村第四村X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垫付审计费。因该项事宜涉及村民利益,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审计帐目而召开的村民会议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村民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审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某甲人民币6500元。
二、驳回原告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四村X组负担50元,原告靖某甲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晖
审判员马永杰
代理审判员王文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红丽